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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谈话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临民函﹝2017﹞103号)
[字号: ] 2017-09-08    阅读次数:685

各县区民政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民政局、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市管各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服务管理,现将《临沂市社会组织谈话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民政局

2017年9月6日


临沂市社会组织谈话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行为,推动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活动,提高行政监管效能,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7]5号),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民发〔2016〕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谈话,是指我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所管辖社会组织在成(设)立登记后进行的成立服务谈话,在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进行的任职提醒谈话,对收到举报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社会组织进行的警示告诫谈话。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谈话对象为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的相关工作人员等。

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包括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行政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约见谈话对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约见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组织。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拖。

(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约见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范本),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社会组织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五条  成立服务谈话,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书面通知和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党建指导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视情况共同参与。

成立服务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介绍成(设)立情况、发展规划、拟开展的业务活动等;

(二)社会组织党建指导单位可根据需要指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讲解党建相关政策规定。

(三)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介绍管理服务事项,具体内容包括:

1. 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介绍;

2. 培育扶持政策介绍,包括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

3. 日常管理制度介绍,包括建立法人治理结构、重大事项报告(备案)、财务监管、信息公开、等级评估、年度检查、抽查审计、廉政建设等;

4. 常见违规行为介绍,结合日常监管中的多发易发问题,提醒社会组织予以重视。

(四)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的业务活动、财务监管、涉外活动、职能委托、购买服务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六条  任职提醒谈话,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党建指导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视情况共同参与。

任职提醒谈话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介绍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有关情况,对任期内的工作规划、拟开展的业务做简要说明;

(二)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可根据需要指导负责人备案、变更登记、章程修改、换发证书等事项的办理程序及要件;

(三)市民间组织管理局通报近年来社会组织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和管理要求;

(四)社会组织党建指导单位可根据需要指导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讲解党建相关政策规定。

(五)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的业务活动、财务监管、涉外活动、职能委托、购买服务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七条  警示告诫谈话,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党建指导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视情况共同参与。

警示告诫谈话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向社会组织通报有关情况;

(二)社会组织进行情况说明;

(三)情况属实的,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提出整改要求,进行批评教育和告诫。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一)经2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的;

(二)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

(三)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九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作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评优表彰、承接服务等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查处,并将谈话记录作为进一步调查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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