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字号:大 中 小] 2016-10-14 阅读次数:890 |
关于印发《临沂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临民〔2016〕84号) 各县区民政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港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蒙山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临政办发〔2015〕46号),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临沂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民政局 2016年10月10日 临沂市社区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深化社区建设、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临政办发〔2015〕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组成或举办,并在街道或社区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以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为目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服务性或互益性的社区社会团体和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 下列情况不列入社区社会组织范围: (一)社区居委会及其工作机构; (二)不具备组织形式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 (三)业主委员会。 第三条 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和类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登记;对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备案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有关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社会组织,须在登记前取得相关许可证,且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从事经营性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须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性服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按备案业务范围依法开展活动,在开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具体的行为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和备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 (二)对社区社会组织依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依法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是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区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名称”,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5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五)有规范的章程;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登记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表和证明材料; (三)以社区社会组织名称为户名的银行存款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草案及章程核准表; (六)人员名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要取得许可证的,要先办理前置许可证。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可向业务指导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提出评估意见,有关意见作为审批的依据。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名称+业务范围的反映+社团性质的标识名称”,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社会团体须有10名以上的个人或单位会员); (四)有规范的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负责人证明材料;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抄送社区社会组织所在街道办事处。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同意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社区社会组织应在同意备案意见书到期之日的15日前到备案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同意备案意见书;逾期不换发的,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填写《社区社会组织申请变更备案表》,到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应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解散、终止,主要负责人应于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社区社会组织申请注销备案表》,到备案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备案,并上缴同意备案意见书。 第十五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备案,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不按章程开展活动; (二)涂改、出租、出借同意备案意见书; (三)超出或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四)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五)不按规定办理备案事项变更;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按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财产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和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根据社区社会组织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和类别的不同,加强分类指导与管理,形成横向分类负责、纵向按级负责、条块职责清晰的社区社会组织服务与监督管理一体化网络系统。 第二十条 登记备案管理部门与公安、工商部门定期交流社区社会组织情况,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提高登记、备案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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