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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号: ] 2017-05-27    阅读次数:976

各市民政局:


《山东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7年5月27日








山东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民发〔2009〕44号)和山东省《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鲁组发〔2015〕5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考试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制度。山东省民政厅是全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主管部门。各市民政局应积极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颁发之日起1年以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时需提供个人参加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相关记录证明(助理社会工作师每年不少于24学时,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每年不少于30学时)。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工作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对原件后留存本人签名的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核对原件后留存本人签名的复印件);


(三)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2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


第七条  首次登记程序。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根据所通过的职业水平评价级别相应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或者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


(四)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工作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对原件后留存本人签名的复印件);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2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


(四)继续教育证明及复印件(核对原件后留存本人签名的复印件)。


第十条  受理再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凡考取更高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在新级别职业水平证书颁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首次登记,原职业水平不再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登记的,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其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经登记后,方可在政府购买的社会服务项目中以社会工作者的名义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登记管理机关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社会工作者有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根据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相关要求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办法》(鲁政办发〔2013〕35号)有关规定,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工作可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益类社会组织和社区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工作者。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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