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的通知 |
[字号:大 中 小] 2017-10-17 阅读次数:804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 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国办发〔2017〕21号)关于加快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要求,依据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部门《促进消费带动转型升级的行动方案》(发改综合〔2016〕832号)、《民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以公建民营为重点的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16〕15号)规定,根据地方申报情况,确定北京市朝阳区第二社会福利中心等116家单位为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单位。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做好养老机构管办分离工作。深化养老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放管服改革,明确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原则上不再通过直接运营养老机构方式面向社会老人提供服务。政府投资建设和购置的养老设施、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国有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等改建的养老设施,逐步以公建民营等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参与运营。农村敬老院等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始终坚持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基本性质,强化“保基本、托底线”的功能定位,强化托底保障职责,优先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 二、坚持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原则。一是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定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清查和评估前应当先向主管民政部门或举办方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清查范围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等。二是确保服务用途不改变。要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改变养老服务的基本性质和服务保障功能,明确设施场地产权性质、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建立退出、续约、监管、风险防控等机制。三是服务水平不降低。优先选择具备养老服务专业管理经验和资质的服务团队负责经营。支持有实力的社会资本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升级改造,通过改革加快农村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设施改造升级,扩大机构床位有效供给,稳步提高机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四是监管不缺失。民政部门要落实专人进行定期检查、定期评估,监督经营方有效落实协议。 三、加强对试点工作业务指导。各试点省份民政部门要及时指导解决试点困难和问题,分类实施、稳步推进。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要求,确保托底供养责任落到实处。对暂不具备整体改革条件的养老机构,可通过外包某一单项服务的方式推进社会化运营。对已经市场化运作、管理规范、运营良好的市县福利中心,可以通过保留事业单位性质或改制为国有企业等方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继续发挥品牌、管理和人才优势,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专业培训等职能。各试点省份民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扶持和运营补贴政策,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对试点单位的干部职工妥善安排,对政府接收的兜底保障对象,要按照购买服务方式,继续做好供养服务工作。对原收住的其他社会老人,要继续履行收住合同,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涨价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水平。 四、加紧制定完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各试点省份要结合前批试点进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成果,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出发,研究制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委托合作方式,细化评审标准和招投标规则,不得限制经营性机构参与招投标。要加强合同执行情况监管,明确退出机制。要加快建立完善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养老机构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对于养老机构管办分离工作和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中涌现出的典型经验做法和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民政部、发展改革委。 附件: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民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10月17日 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共116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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