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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字号: ] 2019-05-01    阅读次数:11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人民调解活动,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人民调解,是指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登记的社会组织发生矛盾纠纷、需要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五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组织党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社会组织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鼓励省、市、县(市、区)设立的社会组织总会、联合会、促进会等枢纽性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应当有妇女成员。每个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社会组织理事会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社会组织内部、社会组织之间以及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

(三)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聘任、解聘、管理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和标识的通知》(司基字〔2011〕9号)和《山东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鲁司〔2014〕141号),加强规范化建设。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调解受理登记、调解引导、回访反馈、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各项调解制度,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各方监督。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加强专家库建设,根据需要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理事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照规定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贴。


第三章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熟悉相关业务,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吸收专业社会工作师担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适合进行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交由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矛盾纠纷类型和内容需要,指派或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申请社会组织矛盾纠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该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会员;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充分的理由;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权有关;

(五)矛盾纠纷属于社会组织内部、社会组织之间或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且具有可调解性。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社会组织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社会组织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的,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公道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二十六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归档立案。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经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日期等。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经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三条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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