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 |
[字号:大 中 小] 2015-05-06 阅读次数:1209 |
第一条 为了激励民兵预备役人员牺牲奉献精神,积极参加和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的多样化军事任务,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或者批准的下列任务: (一)配属或者配合部队作战,独立执行作战任务,为部队作战提供支援保障,参与战时管制和维护社会秩序,担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紧急生产和运输保卫等参战支前任务。 (二)支援配合部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海上维权行动,担负维护网络、电磁空间安全等任务。 (三)执行陆海边防地区和其他战备重点地区的侦察、警戒、巡逻等战备勤务,担负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守护任务。 (四)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演习,或者配合、保障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和科研试验等任务。 (五)协助公安、武警部队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各类恐怖组织和处置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以及发生骚乱、动乱、暴乱时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等反恐维稳任务。 (六)在国家、地方重大活动中担负安全保卫和警戒任务。 (七)执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抢险救援任务。 (八)执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组织或者批准的其他多样化军事任务。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或者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死亡的,以及对敌作战或者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参战支前或者维护边疆、海洋领土主权等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折磨致死的; (三)为执行反恐怖、抢险救灾任务或者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任务,或者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执行对敌作战、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反恐怖、维护主权、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在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四)其他因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的。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执行对敌作战、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反恐怖、维护主权、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多样化军事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公牺牲,由负责组织指挥的军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属于有工作单位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适用范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确认;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由其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五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员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烈士证书、因公牺牲证书。 第六条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对于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其他抚恤事项,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死亡,被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7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因公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因公牺牲民兵预备役人员遗属的其他抚恤事项,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致残,须由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有关优待。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期间,其家庭生产、生 活遇到实际困难的,当地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协调地方有关 部门和单位帮助解决。 第十条 停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优待,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