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
[字号:大 中 小] 2015-05-26 阅读次数:481 |
第一章 总则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第三条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由民政部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地方省级(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储备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 第四条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制定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购置、储存总体规划,并确定年度购置计划。 代储单位负责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及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向民政部和财政部上报情况。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储备规划和储备物资的使用情况,商财政部确定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六条 代储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各项救灾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 第七条 代储单位的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库房标准执行。库房要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八条 代储单位应按照民政部要求,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告报民政部。 第九条 代储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要求调拨的物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出库、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组织发货后2个工作日内报民政部。 第十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储备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一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由代储单位及时向民政部报告,经民政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报废。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民政部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十三条 管理经费是指专项用于代储单位管理储存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所发生的包括接收入库、保管维护、组织发送等方面的人工雇用、设备购置、租用仓库和短途搬运等费用支出。每年年初民政部汇总各代储单位情况后,按照上年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3%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经费,报财政部审核后,由两部门联合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和代储单位。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四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省应先动用本省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省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无家可归人口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省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省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中央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根据受灾省的书面申请,结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安排情况,民政部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向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代储单位发出调拨通知,并抄送财政部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 紧急情况下,经报民政部批准,可在受灾省申请的同时,使用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接到民政部调拨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代垫长途运输费用。运输要按照《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调拨储备物资发生的长途运费由使用省负担,并在运抵指定目的地后30日内与代储单位结算,逾期不结算的,由代储单位向使用省按天收取运费价款1%的滞纳金。运费和滞纳金由使用省省级财政部门安排。 使用储备物资的受灾省要按照民政部调拨通知要求,对代储单位发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代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民政部报告。 第四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六条 调拨使用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省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使用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使用者要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对可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回收工作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民政部和财政部。民政部和财政部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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