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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字号: ] 2015-06-10    阅读次数:560

国务院地名普查办发〔20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质量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质量管理,确保普查质量,根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普查质量管理,按照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各级普查机构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实施。地方各级普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普查质量管理。各级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提供资料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普查地区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横向联检、纵向评估机制,实现质量管理全过程、全覆盖。要实行质量管理责任制,责任到岗到人,确保普查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名普查办每年组织开展普查质量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章 质量管理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地名普查质量管理包括前期准备、数据采集与处理、地名标准化、地名标志设置、检查验收、成果汇交、资料归档等。


第六条 前期准备。包括成立组织机构、制定普查方案、培训普查人员、研发普查软件、确定普查作业方式等。


第七条 数据采集与处理。


(一)内业部分,包括地名调查目录编制、预填地名登记表、地名文化挖掘考证、地名属性数据整理录入、工作图整饰、图形数据整合等。


(二)外业部分,包括地名实地调查、标绘工作底图、地理实体及地名标志坐标采集、地物修测、多媒体数据采集等。


第八条 地名标准化。包括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多地一名的标准化处理;有地无名的命名;不规范地名的更名;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地名审音定字等。


第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包括新命名地名标志设置,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置,原设标区域查漏补缺、已损坏地名标志的更新等。


第十条 检查验收和成果汇交。对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和已勘定的乡级行政区域界线、属性数据、空间数据、多媒体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遥感影像数据、地名连接关系数据、普查成果图、地名标志登记表、普查成果表、地名目录、地名用字读音审定申报表、地名标准化处理统计表等检查验收,完成成果上报。


第十一条 资料归档。包括普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资料、数据、多媒体信息等。


 

第三章 准备阶段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地名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时间安排及工作要求,开展普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有计划、分层次组织开展分类业务培训,强化质量意识,提高普查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按照普查任务要求,科学制定实施计划。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正确的技术路线、科学的实施程序和高效的作业方法。不得擅自删减类别,简化程序。


第十五条 各地研发的普查软件功能和使用的软硬件设备性能,应符合普查任务以及《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数据建库与管理软件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地名普查任务的单位或专业技术部门应当具备普查要求相关资质,不得转包或者分包所承担的普查任务。


 

第四章 实施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应执行统一的普查基准、技术规程和标准,搞好过程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八条 各级普查机构和成员单位应监督检查普查质量,通过查看文件资料、实地检查核实和其他措施履行好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要制定科学、完整的作业工作流程,加强流程管理和技术指导。要组织开展技术交流和质量讲评,提高普查效率和成果质量。


第二十条 在普查作业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对修正结果进行复查、复检,对不合格成果予以返工。要如实记录返工原因及修正过程。


 

第五章 检查验收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检查验收质量管理实行两级全检、两级抽检质量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和地级普查办应对全部普查内容进行检查,达到100%合格后报省级普查办。


第二十三条 省级普查办要根据本省情况开展质量检查,按不少于普查地区总量30%的比例抽检,不合格成果退回县级或地级普查办进行修正,达到100%合格后报国务院地名普查办。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名普查办根据各地普查进度,对各地普查质量进行检查,按不少于普查、补查地区总量5%的比例抽检,不合格成果退回地方普查办改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查人员对检查质量负责,对每一环节质量检查结果,应出具质量报告并签字。质量检查人员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被检部门或机构,必要时可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六条 检查验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担地名普查任务的单位或专业技术部门应及时与委托方协商,制定相应处理方案。普查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相关机构法人应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各地上报的地名普查成果数据,应符合《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规程》、《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数据建库与管理软件设计规范》、《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成果转化规划》及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普查机构在上报普查成果时,应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及时上报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国务院地名普查办定期通报各地普查质量情况。


第三十条 成果质量检查验收工作应组织严密,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各普查环节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系统、规范、安全的地名普查档案。要建立专用普查档案室,配备专业档案设备,由专人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地名普查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第三十三条 对普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各级普查领导小组视情节轻重,或终止承担普查任务单位的合同,或罚减任务经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普查领导小组责令改正,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粗制滥造、伪造普查数据,导致普查返工或成果报废的;


(三)质量检验中严重漏检、错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或成员单位不得干预普查数据正常报送,不得任意篡改、伪报、瞒报、错报、漏报普查数据。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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