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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
[字号: ] 2016-01-16    阅读次数:1814

SDPR-2015-0110068


 


 

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

 鲁民〔2015〕10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统计局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15年12月23日

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住房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山东省城乡居民户口,且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三条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以现行住房保障制度为依托,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因地制宜。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以家庭为单位优先享受下列住房保障待遇: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供应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选房,优先配售。

(三)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新建设或者修缮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范围。

第五条 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优抚对象家庭翻建危房、维修旧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扶持帮助措施。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本人自愿入住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当地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

第七条 残疾军人同等残疾程度下优先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相应的住房优待优惠政策。

第八条 优抚对象同时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购房贷款。

(二)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房屋登记费减半收取;办理土地证件时,免收登记费。

(三)自建住房免收省及省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为优抚对象住房保障提供捐助、帮工帮料和优待优惠。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在制定住房保障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应当将优抚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单独排队。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可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可视为一个家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实际家庭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优抚对象已由政府和社会帮助购买、建设住房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处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优待范围;做好已享受社会住房优待的优抚对象住房服务管理工作;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住房优待优抚对象的有关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为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根据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金融、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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