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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字号: ] 2014-07-10    阅读次数:980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临沂辖区内为安葬烈士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市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各个革命历史时期在全市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在临沂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规模较大且有代表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其他修建的规模较大、“褒扬烈士、教育群众”功能发挥较好的烈士纪念设施。


 

第四条 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写出申报请示并附相关材料。


 

(二)市政府转经市民政局勘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市政府审批。


 

(三)确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市政府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创建“双拥模范县(区)”考核,不断健全基础设施,完善教育功能,提升文化品位,绿化美化环境,使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成为环境优美、氛围庄严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六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按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分烈士褒扬区和非烈士褒扬区的,应当严格区域划分并设立引导提示标志。烈士褒扬区内禁止建设非烈士纪念设施。


 

第八条 不同类别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二)新建烈士墓碑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纪念碑(塔、亭、祠、雕塑)等外观完整、清洁,字体清晰,无褪色、脱落;


 

(四)烈士纪念广场宽敞,能够保证烈士纪念专项活动正常开展。


 

第九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制度,征集烈士史料、遗物,做好陈列展示,不断充实陈展内容。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制定宣传计划,弘扬烈士精神。要在做好日常开放接待工作的同时,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社区、学校和军队驻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


 

要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班、防火安全等各类制度,不断加强内部管理。要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形式,培养和造就具有较高水平的管理和讲解队伍。


 

第十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及其保护单位受法律保护。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政府同意,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改建、扩建,应报请市民政局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污损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违者由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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