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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施办法
[字号: ] 2015-05-06    阅读次数: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保障残疾军人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3〕1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残疾抚恤金的残疾军人。

第三条  残疾军人应当按其残疾部位、残疾情况,根据《山东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用范围,免费配置康复辅助器具。  

第二章  配置程序

第四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纳入山东省优抚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实行网上审批、备案。

第五条  残疾军人初次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山东省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审批表》(一式两份),连同申请人最近一次《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加盖印章)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收到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材料并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山东省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下达《山东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至县级民政部门,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山东省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审批表》和《通知书》后,应及时告知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持《通知书》、残疾军人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配置机构按规定进行配置。

第六条  残疾军人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在保修期内非人为原因出现问题的,可持保修凭证自行到配置机构免费维修。

康复辅助器具损坏且不在保修范围,但未达到使用年限需维修的,或康复辅助器具因客观原因损坏且无法维修使用需更换的,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山东省残疾军人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审批表》(一式两份),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收到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材料并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山东省残疾军人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下达《通知书》至县级民政部门,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山东省残疾军人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审批表》和《通知书》后,应及时告知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持《通知书》、残疾军人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配置机构按规定进行免费维修和更换。

未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残疾军人自行到配置机构进行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的,产生的所有费用省民政厅不予承担。

第三章  配置机构

第七条  省民政厅按照质量优先、价格合理、服务周到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良好配置经验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配制厂商作为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

配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配置职责,提前做好配置范围、配置时间、使用注意事项、费用限额等告知义务。残疾军人要求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与实际身体状况不相符的,应做好解释工作,并为其选配合适的康复辅助器具。残疾军人要求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超出《山东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的,应明确告知超限部分费用自付,并与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签署协议后方可配置, 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省民政厅承担目录内产品价格费用。

为方便残疾军人,对于简易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尽量采取邮寄等方式提供相应的送货服务。

根据实际配置情况,配置机构每月填写《山东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明细表》,报省民政厅优抚处、规划财务处审核后报销。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审批、配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 违反规定审批、配置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的;

(二) 在审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 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专项资金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由省民政厅制订,并视情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残疾军人到配置机构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当天不能返回的,其交通费用(乘坐汽车、火车)和食宿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伤残民兵民工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按照本办法执行;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康复辅助器具的配置,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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