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别
|
实施依据及条款
|
服务
对象
|
共同实
施部门
|
收费依据及 标 准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服务
类型
|
提供
方式
|
备注
|
|
1
|
市民政局
|
信息公开
|
其他类
|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6﹞43号)“推进决策公开、推进执行公开、推进管理公开、推进服务公开、推进结果公开、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山东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23号)“加强管理服务公开、加强政策执行公开、加强民生领域公开、加强权力运行公开。”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鲁办发﹝2016﹞63号)“二、明确办理结果公开内容 从2015年开始,各级、各部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除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外,原则上应全文公开。”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不收费
|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
根据有关要求即时公开
|
主动服务、依申请服务
|
其他
|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渠道面向社会直接公开。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
|
2
|
市民政局
|
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入住市儿童福利院
|
社会保障类
|
1.《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9号)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2.《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第二条:“(一)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3.《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的通知》(民发〔2014〕99号)第二条:“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活动,是指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上述三类主体兴办的收留孤儿、弃婴机构从事的收留孤儿、弃婴活动。除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为名从事收留孤儿、弃婴活动。”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界兴办机构要有相对稳定的人力、财力资源,要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具备儿童健康成长必需的抚育、教育条件。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界兴办机构,应申请与民政部门合办,并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办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抚育责任,依法依规开展活动。不同意与民政部门合办的,以及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主动向民政部门提出代养申请。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宗教界的工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界兴办机构,民政、宗教事务部门要提出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指导和帮助其改善基础设施和收留条件。对于经整改仍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或虽具备上述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民政、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能够查找到监护人的,将孤儿、弃婴交付监护人;查找不到监护人的,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47号)第二条:“(一)妥善安置孤儿。2.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流浪未成年人、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分散在敬老院、老年公寓等其他机构的孤儿,应集中到专业儿童福利机构养育。”
5.《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业务基本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鲁民〔2011〕60号)“(三)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入住市儿童福利院 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入住→养育的流程办理。”
|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3
|
市民政局
|
弃婴入住市级儿童福利院
|
社会保障类
|
1.《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鲁民〔2007〕106号)“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一所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儿童福利院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儿保中心)。……要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弃婴接收、救治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
2.《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业务基本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鲁民〔2011〕60号)“(二)弃婴入住市级儿童福利院 按照发现弃婴→报案→查体治疗→入住→公告→养育的流程办理。”
|
弃婴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主动服务
|
直接提供
|
|
|
4
|
市民政局
|
低保家庭先天性心脏病儿童免费手术
|
扶贫脱贫类
|
《关于为城乡低保家庭先天性心脏病儿童实施免费手术的意见》(鲁民〔2008〕55号)“从2008年起,为全省城乡低保家庭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具有手术适应症的0—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免费实施手术。”第四条:“医疗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统一与定点医院结算。”
|
低保家庭先心病儿童
|
市财政局
|
不收费
|
无
|
无
|
依申请服务
|
购买服务
|
|
|
5
|
市民政局
|
基本养老服务
|
社会保障类
|
《山东省关于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鲁民〔2015〕47号)“(一)坚持需求导向,突出购买重点。以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重点安排与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密切相关的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逐步拓展购买领域和范围。各地要全面梳理现行由财政支出安排的各类养老服务项目,凡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应按照转变政府职能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养老服务。……(二)落实工作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购买”的原则,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落实、职能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机制……在购买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方面,主要包括为养老护理人员购买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等”
|
公民
|
无
|
不收费
|
无
|
无
|
依申请服务
|
购买服务
|
|
|
6
|
市民政局
|
地名信息、行政区域界线咨询
|
其他类
|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第三十一条:“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88〕76号)第十一条:“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管理中,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严格办事程序,做好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汇编行政区划手册。”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7
|
市民政局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社会保障类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当地的救助站具体实施。”
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
流浪乞讨人员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8
|
市民政局
|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社会保障类
|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二)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2010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选择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的,参加职业培训按《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规定的政策执行。教育培训任务由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承担。”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3.《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军区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1〕23号)“(一)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等军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定点教育培训机构具体承办和实施。”
|
退役士兵
|
市教育局、人社局、财政局
|
不收费
|
无
|
每年1次
|
依申请服务
|
购买服务
|
|
|
9
|
市民政局
|
退役士兵档案接收
|
社会保障类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
退役士兵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主动服务
|
直接提供
|
|
|
10
|
市民政局
|
自然灾害救助
|
社会保障类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
受灾群众
|
无
|
不收费
|
无
|
无
|
主动服务
|
直接提供
|
市指导县区、县区民政局组织实施
|
|
11
|
市民政局
|
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
公共教育类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无
|
不收费
|
无
|
每年2次
|
主动服务
|
直接提供
|
|
|
12
|
市民政局
|
残疾孤儿手术康复
|
社会保障类
|
1.《关于建立“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的通知》(民函〔2007〕330号)“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措施,通过“明天计划”长效运行,不仅治愈孤残儿童的身体疾患,而且要努力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明天计划’长效机制的手术康复对象包括:城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乡镇敬老院及其他收养性福利单位)中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民政部门监护、应当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但因当地未建社会福利机构而分散供养的残疾孤儿。”
2.《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第二条第五款:“对于社会散居残疾孤儿,纳入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对象范围。”
|
残疾孤儿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依申请服务
|
购买服务
|
|
|
13
|
市民政局
|
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家庭寄养
|
社会保障类
|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9月民政部令第54号)第七条:“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
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依申请服务
|
政策支持
|
|
|
14
|
市民政局
|
军队复员干部接收
|
社会保障类
|
《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各年度军队干部复员计划由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各军区等大单位应于每年度1月底前将本年度军队干部复员计划报总政治部,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计划和政策规定做好接收落户工作。”
|
军队复员干部
|
无
|
不收费
|
无
|
按照上级下达的军队干部复员计划和政策规定及时开展。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15
|
市民政局
|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
|
社会保障类
|
《关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135号)第一条:“军队机关、部队及纳入军队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实习工厂、试制试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等事业单位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且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全民固定工人和建国后至200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录用制职员干部,以及1971年11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接受安置。……(九)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工作,由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
无
|
不收费
|
每年2月至10月
|
每年2月至10月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16
|
市民政局
|
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助
|
社会保障类
|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批转省人资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等部门山东省实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细则的通知》(鲁政发〔2014〕10号)第二十一条:“部队和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有关情况由省军区系统和驻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确认,驻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地方生活补助。”
|
非本人原因未就业随军家属
|
市财政局、临沂军分区
|
不收费
|
每月1次
|
每月1次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17
|
市民政局
|
殡葬服务
|
其他类
|
《山东省民政业务基本服务规范》(鲁民〔2014〕5号)“殡仪服务管理: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服务;落实政务公开,坚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承诺、服务监督六公开制度,畅通投诉渠道,实行阳光服务;坚持诚信服务,基本殡葬服务与选择性殡葬服务区分明显;实行首问负责制,开展网上服务、上门服务、‘一站式’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等便民利民服务。”
|
公民
|
无
|
《关于规范全市殡葬服务收费的通知》(临价费发〔2015〕10号)
|
无
|
即办件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18
|
市民政局
|
骨灰寄存
|
其他类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
公民
|
无
|
《关于规范全市殡葬服务收费的通知》(临价费发〔2015〕10号)
|
无
|
即办件
|
依申请服务
|
直接提供
|
|
|
19
|
市民政局
|
救灾捐赠活动开展
|
社会保障类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民政部令第35号)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受灾群众
|
无
|
不收费
|
无
|
即办件
|
主动服务
|
直接提供
|
|
|
20
|
市民政局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接收安置和指导服务
|
社会保障类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工作实行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相结合的办法。五年安置规划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与民政部、财政部共同编制,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的有关部门根据五年规划和部门分工,编制和下达年度安置计划,安排所需安置管理经费。各地政府和各部队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政策,审定安置去向,编制经费预算,组织接收安置和指导服务管理工作。”
2.《民政部总政治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政联〔2006〕11号)第三条:“民政部、总政治部组织领导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置部门和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负责交接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交接事项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县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共同承办。”
|
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
|
无
|
不收费
|
无
|
无
|
主动服务
|
直接提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