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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社区协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字号: ] 2017-12-27    阅读次数:844

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社区协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临民〔2017〕78号)

各县区民政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港经济开发区民政局,蒙山旅游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现将《临沂市城乡社区协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临沂市民政局

                            2017年10月14日

   临沂市城乡社区协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社区协商制度,提升城乡社区协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在基层社会事务管理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中办发〔2015〕4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指导意见》(鲁办发〔2015〕56号)和民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3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社区协商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按照协商于民、协商为民的要求,以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为目标,以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拓宽协商范围和渠道,丰富协商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城乡社区协商通过明确和拓宽协商的内容、主体、形式、程序,强化协商成果运用,依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各类协商主体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有序表达意见,协商的内容和结果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协商主体

第四条 根据协商事项涉及的利益主体,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作为协商主体: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务监督委员会、村(社区)民小组;

(3)驻村(社区)单位、社会组织、社工机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组织以及利益相关的其他组织;

(5)村(社区)户籍居民以及利益相关的非户籍居民;

(6)协商事项涉及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涉及行政村(社区)全局和全体村(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社区)“两委”牵头组织开展协商。涉及单一利益主体或部分村(居)民利益的事项,可由利益相关组织牵头开展协商。

第六条 根据协商内容及其重要性、协商事项的涉及面和对村(居)民生产生活影响情况等因素,由协商召集主体提出协商参与主体。确定参与主体时,应当重视吸纳威望高、办事公道的老党员、老干部、群众代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基层群团组织负责人、社会工作者、社区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参与。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七条 凡涉及村(社区)群众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应当列入协商范围:

(1)党委政府公共政策、重点工作部署在城乡社区落实的具体措施;

(2)涉及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扶贫济困、社会救助、农村危旧房改造、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救灾救济款物发放等惠民项目、资金的分配;

(3)城乡社区居民小组规模的调整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以及村改居方案;

(4)村(社区)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以及资金安排使用;

(5)城乡社区集体经济发展、公益事业和工程项目建设、承包方案;

(6)农村宅基地建设使用、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处置、收益分配和征地拆迁等;

(7)对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监督评议;

(8)城乡社区“两委”成员民主评议以及绩效考核等级评定;

(9)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志愿组织、业主委员会等组织机构的民主推选;

(10)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修订;

(11)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解聘、监督、评议,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和住宅维修基金的开支使用;

(12)住宅小区(楼院、门栋)环境卫生、绿化美化、治安维护、公共治理等事项;

(13)城乡社区内部涉及家庭荣誉和个人荣誉的评选等;

(14)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明确规定需要通过协商确定的事项;

(15)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协商主体认为有必要通过协商确定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再列为协商内容。

第四章 协商形式和载体

第八条 建立分层次协商制度:

(1)建立村(居)协商制度。坚持先民主协商后民主决策,形成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五位一体”的村(居)民自治制度体系。涉及村(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由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形成协商成果后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的事项,必须经过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2)建立社区协商制度。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主导,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社会组织、驻社区单位、社区经济组织、村(居)民代表等利益相关方参与的社区协商制度,构建社区多元主体参与社区治理的平台和机制。

(3)建立楼宇(小组、小区)协商制度。涉及楼宇(小组、小区)内公共利益以及村(居)民个人权益的事项,由楼宇(小组、小区)党组织或楼宇长、村(居)民小组长组织开展协商,协商结果应当及告知村(社区)“两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村(居)、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开展协商。
    第九条 结合协商的参与主体和具体事项,确定以下协商载体:

(1)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小组会议;

(2)小区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会议、楼院(门、栋)会议;

(3)村(居)民决策听证、民主评议、民情恳谈等;

(4)妇女之家、青年之家、民族之家等协商平台;

(5)村(居)务公开栏、村(居)民意见箱、村(居)务公开信(明白卡)。

逐步在城乡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社区协商室”,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手机短信、QQ群、微信群等新兴载体开展网上协商、线上协商,拓展协商形式和载体。

第十条 涉及到政府部门业务、法律业务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专业机构、司法专职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机构参与协商。

第五章 协商程序

第十一条 涉及村(社区)整体利益和全体村(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一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协商:

(1)提出协商动议。协商主体根据村(社区)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和基层治理实际需要,向村(社区)“两委”提出协商需求。也可由村(社区)“两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协商动议。

(2)确定协商议题。 村(社区)“两委”在充分征求各类协商主体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协商议题,确定参与协商的主体。

(3)公开协商事项。村(社区)“两委”通过村(居)务公开栏或其他载体,提前向参与协商的主体通报协商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信息,做好协商准备工作。

(4)确定协商形式。村(社区)“两委”组织相关协商主体,通过一定的协商载体和形式,围绕议题充分酝酿讨论,确保各类主体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对于成熟的协商意见,可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等多种方式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协商意见。

(5)公布协商结果。村(社区)“两委”通过村(居)务公开栏或其他载体,向协商主体、利益相关方和居民通报协商结果,接受村(居)民质询和监督,并负责做好宣传解释和答疑解惑工作。

第十二条 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或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交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再次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应当进行表决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村(社区)的协商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开展协商。

第十四条 对于紧急突发事件需要协商的,负责召集协商的组织,在征得协商主体同意的基础上,可适当合并或简化程序,提高协商的效率。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不得缩小协商范围。

第十五条 负责召集协商的组织应当做好协商全过程记录,形成完整的文字档案。有条件的村(社区),应当对涉及全体村(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协商的全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村(居)民和利益相关方要求查询协商档案的,应当予以查询。

第六章  协商成果运用

第十六条 民主协商形成决议后,负责召集和参与协商的组织及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负责召集协商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协商结果落实情况,确保协商成果落到实处。

第十七条 协商成果的运用遵循“谁召集、谁负责”的原则。属于村(社区)“两委”召集协商的事项,由村(社区)“两委”负责实施落实,落实情况应当及时通过村(居)务公开栏等渠道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属于其他协商主体召集协商的事项,由负责召集协商的组织负责实施落实。

第十八条  各县区、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支持村(社区)“两委”和其他各类协商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民主协商。凡应当通过协商程序确定但未履行协商程序的事项,村(居)民会议有权否决。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中止、撤销或变更按照民主程序组织的协商成果。但协商结果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宣布无效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受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协商的事项,协商结果要及时向委托的政府或部门报告,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吸纳,并及时反馈协商主体。

第二十条 通过民主协商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需经协商主体同意;因擅自更改协商结果而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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